我國現(xiàn)行《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guī)定,有害于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標志不得作為商標使用。同外國國家名稱一樣,本條也屬于絕對禁止條款。“其他不良影響”,一般指商標的文字、圖形或者其他構成要素對我國政治、經(jīng)濟、文化、宗教、民族等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產(chǎn)生消極、負面的影響。
最新修訂的《商標審查審理指南》(下稱《指南》)中對于宗教的范圍進行了開放式列舉,包括佛教、道教、伊斯蘭教、基督教、天主教等,以及上述宗教的不同派系分支。另外,《指南》中也對實務中應當判定為有害于宗教信仰、宗教感情的幾種情形進行了進一步闡述:(1)宗教對象的名稱、圖形或者其組合;(2)宗教活動地點、場所的名稱、圖形或者其組合;(3)宗教的教派、經(jīng)書、用語、儀式、習俗、專屬用品,以及宗教人士的稱謂、形象。
關于有害于宗教信仰、宗教感情在實踐中的判斷,可以參考最高院在(2016)最高法行再21號“泰山大帝”商標爭議糾紛一案中的裁判觀點。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泰山大帝”商標是否屬于《商標法》規(guī)定的“其他不良影響”的情形。最高院審理后認為,如果某標志具有宗教含義,不論相關公眾是否能夠普遍認知,該標志是否已經(jīng)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通常可以認為該標志的注冊有害于宗教感情、宗教信仰或者民間信仰,具有不良影響。
最高院認為,判斷“泰山大帝”是否系道教神靈的稱謂,是否具有宗教含義,不僅需考量本案當事人所提交的相關證據(jù),也需考量相關宗教機構人士的認知以及道教在中國民間信眾廣泛的歷史淵源和社會現(xiàn)實。
故,即便二審認定的官方記載未記載“泰山大帝”為“泰山神”或“東岳大帝”,“泰山大帝”不是“東岳大帝”或“泰山神”稱謂的唯一對應,但相關證據(jù)和宗教界機構人士的認知表明,“泰山大帝”均指向“泰山神”或“東岳大帝”,而不是指向其他道教神靈,“泰山大帝”的稱謂系客觀存在,具有宗教含義。萬佳公司以及爭議商標原申請注冊人將“泰山大帝”作為商標加以注冊和使用,可能對宗教信仰、宗教感情或者民間信仰造成傷害,從而造成不良影響。因此,爭議商標的注冊屬于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guī)定的情形,應予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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